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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与浙江阁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陈明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浙江阁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陈明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66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负责人周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宁。被告浙江阁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雄。被告陈明雄。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钱江支行)与被告浙江阁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阁锐公司)、陈明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阁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99841.33元,支付利息22742.82元(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2、由陈明雄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相关诉讼费用由阁锐公司、陈明雄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银行钱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宁,被告阁锐公司、陈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8日,阁锐公司与杭州银行钱江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5.0001,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2.5001,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同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向吉利宝公司实际发放了该笔借款。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商议确定,阁锐公司与杭州银行钱江支行对上述贷款进行了展期,展期金额为1800000元,展期到期日至2015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贷款本金,月利率及逾期利率不变。2013年12月18日,陈明雄向杭州银行钱江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承诺对阁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20日阁锐公司开始出现违约行为,至今尚有本金人民币1799841.33元及相关利息未予以支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阁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841.3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陈明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阁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602元,由被告浙江阁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陈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