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叶金秀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秀,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市伍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叶金秀,女,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蒋科生,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赵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斌,系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第三人惠州市伍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陈德富,总经理。原告叶金秀诉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三人惠州市伍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科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福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儿子陈振能所在单位惠州市伍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保险,其中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每人300000元。2015年1月9日陈振能于长深高速3540KM+400M段因发生交通事故,陈振能当场死亡。陈振能死亡后,就陈振能死亡理赔款,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陈振能从事的职业属其保险业务的拒保职业为由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泰美派出所证明复印件;3、团体保险单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5、火化证明复印件;6、户口注销证明;7、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8、投保单一份。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投保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书面通知答辩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工作依照职业分类属于拒保范围。被保险人陈振能在事故发生时刚刚完成高速公路道路维修及绿化带修剪工作,乘坐工友驾驶的机动车返程,在途中发生爆胎引起交通事故。投保单位在投保资料中明确列明其投保的11名被保险人均为“环卫工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陈振能的工作内容实际属于“高速公路工程工人及高速公路清洁工人”,属于我司拒保职业。二、合同明确约定情况下,投保人未如实通知我司被保险人的职业及工种变更,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答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投保单位在事故发生前通知我司,因被保险人陈振能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业或工种属于拒保职业范围,则根据保险合同中第十八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但因投保单位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答辩人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违反合同约定,故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综上所述,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其“高速公路工程工人及高速公路清洁工人”的职业内容已经持续较长时间,“高速公路工程工人及高速公路清洁工人”属于我司拒保职业,且投保单位并未依照合同约定通知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及如实告知义务,我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保险行业市场秩序,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团体投保资料复印件;2、职业分类表复印件;3、保险条款复印件;4、分包协议和分包合同复印件;5、询问笔录单复印件。第三人答辩意见为:当时是由保险公司的员工帮我购买保险,只让我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等,并未告知我其他事项,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陈振能(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于2015年1月9日11时30分在完成高速公路水渠清疏工作回程途中搭乘由陈松城驾驶的粤PGX9**号轻型普通货车经长深高速由河源往深圳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深高速3540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陈振能当场亡。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陈振能是第三人惠州市伍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承接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防漏工程、路桥维护工程;公路、道路日常维护工程,该公司在主要经营范围内承接的工程被保险人都要参与工作。第三人惠州市伍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受害人陈振能在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和意外残疾责任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叶金秀系被保险人陈振能的母亲,亦是被保险人唯一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第三人惠州市伍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陈振能在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第三人支付了保险费,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投保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职业和工种变更书面通知答辩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工作依照职业分类(高速公路工程工人及高速公路清洁工人)属于拒保范围。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职业及工种变更,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答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进行抗辩,因被保险人陈振能从2012年底入职第三人惠州市伍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没有变更过工种,第三人购买保险时,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并未询问被保险人是从事什么职业,且对于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的约定及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职业属于保险拒保的范围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案中投保人对购买保险不存在恶意,而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亦没有尽到应有的告知和审查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保险人陈振能在工作途中发生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在第三人为被保险人陈振能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原告叶金秀保险金300000元。以上判决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款项汇至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博罗县人民法院;账号200802482920020054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博罗支行)。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朵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