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发权与吴发锦、梁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吴发权,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郭艳丽、郭鲜丽,均系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发锦,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志芬,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发权诉被告吴发锦、梁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发权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发锦、梁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发锦、梁志芬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10日在中山市东升镇登记结婚。被告吴发锦、梁志芬因建其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分健滨街某号的房屋,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一年后内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发锦、梁志芬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吴发锦、梁志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1.两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婚姻证明;4.借款(借据)。被告吴发锦、梁志芬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吴发锦、梁志芬向其借款50000元未予清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吴发锦、梁志芬偿还借款,其提交有婚姻证明、借款(借据)佐证。经查,借款上借款人处有吴发锦的签名及按捺的指模,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载明:“本人吴发锦,59年7月21日出生,现住中山市东升镇某村,因筹建位于本村健滨街某号的房屋,因资金不足,现在2013年11月15日向吴发权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正)用于建造该房屋。特立此据。”另查:被告吴发锦、梁志芬于2007年8月10日在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吴发权表示其与被告吴发锦是亲兄弟,被告吴发锦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该款其已于签订借据当天现金支付给被告吴发锦。原告保证其庭审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发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吴发锦向其借款50000元未予归还的待证事实有借款(借据)佐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发锦签订借款借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发锦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借据)并无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发锦偿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吴发锦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发锦及梁志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志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发锦、梁志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吴发权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1570元,由被告吴发锦、梁志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吴发权预交,被告吴发锦、梁志芬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吴发权,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