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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杰诉被告徐同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杰,徐同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67号原告侯杰,1961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同山,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深,河南良善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杰诉被告徐同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市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杰的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徐同山,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徐同山驾驶豫S774**号轿车沿南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龙江路口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右方同方向驾驶机动车的他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有损、并致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勘查后认定被告徐同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2天,支出医疗费32018.86元。经交警队查明,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他出院后就他损失,因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徐同山赔偿医疗费32018.86元、二次手术费11200元(含后续检查费1200元)、误工费18285.7元(38804元/年/365天/年*172天)、护理费13416元(其中:住院天数82天**78元/天=6396元、全休期间90天*78元/天=7020元)、营养费5160元(30元/天*1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住院天数82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77.7元(15726.12元/年*14年*20%/3),共计212724.06元。二、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徐同山辩称:他驾车把原告撞伤属实,且他向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他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他。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辩称:应核实被告有效的驾驶资格后,他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他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徐同山驾驶豫S774**号轿车沿南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龙江路口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右方同方向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有损、并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徐同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原告提供的该院出院证、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32018.86元。原告的“出院证”载明经诊断伤情为:左挠骨远端及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为:1、持续锻炼患肢功能,定期来院复查(1月1次约10次每次120元);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建议全休叁个月,需护理人员壹人;4、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需壹万元。2015年1月4日经原告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IX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及除上述证据外,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其他证据有:1、原告的父亲侯金荣的户口簿及其所在辖区即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东平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辖区公安派出所的公章),证实原告的父亲侯金荣(身份证号码413023194901030015)系城镇居民,原告兄妹三人且均已成年。2、出租车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15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认为:1、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2、原告的护理及营养期限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对于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二次手术费的数额明确且需二次手术,为减轻诉累应予支持;原告的护理及营养期限有明确的医嘱,应予支持。还查明,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承保了肇事的豫S774**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同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同山驾驶车辆把原告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同山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由于被告徐同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同山所承担的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首先由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给付保险金,最后对于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不予赔偿或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再由被告徐同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并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2018.86元、二次手术费、误工费18285.7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77.7元。对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确需二次手术的必要且有相应数额的证据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后续检查费12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因由明确的医嘱证明原告在出院全休期间需加强营养并需1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416元、营养费5160元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徐同山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可在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支付了相关的保险金后,再扣除被告徐同山应承担的损失和费用后,把剩余的部分返还给被告徐同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付给原告侯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85.7元、护理费1341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12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77.7元,计12000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侯杰医疗费45378.86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45445.2元,计90824.06元,二项合计210824.06元。二、被告徐同山赔偿原告侯杰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义务,二被告须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徐同山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