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曾凤翔与贵州兴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赵会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凤翔,贵州兴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赵会琼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曾凤翔,曾用名曾凤祥。被告贵州兴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琼。委托代理人范鑫豪,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凤翔诉被告贵州兴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兴鸿公司)、赵会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凤翔、被告兴鸿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被告赵会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鑫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凤翔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兴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被告赵会琼的丈夫),以发包工程为名,要求原告向其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5年1月左右曾某某死亡,时至今日,被告并无任何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30万元保证金,但是二被告均推拖,拒不退还保证金,曾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赵会琼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赵会琼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2、南充市商业银行记帐凭证;3、南充市商业银行分户帐,拟证明该卡上有30万元并将该卡交与了被告。被告兴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财务专用章与公司章的代码后面的数字存在差异,该保证金并未汇入被告公司的帐上,如果原告确实支付了30万元,这是曾某某自己的行为;对商业银行的记帐凭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此证据不能证明帐户上有30万元,也不能证明将其交给曾某某使用;对银行分户帐上的明细流水帐仅为原告名下银行存款的明细流水,无法反映将银行卡交付给曾某某的客观事实,也无法证实卡中的30万元存款由曾某某取现的事实。被告赵会琼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同意兴鸿公司的代理意见,收条上未看到与赵会琼有直接关系,也与赵会琼无关;证据3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赵会琼无关。被告兴鸿公司辩称,1、我司在贵州思南县从未承接过任何建筑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称曾某某拟准备将公司承接的位于思南县的某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其未举证证实,且我司并未在此县承接工程,原告向曾某某所交纳的30万元,系曾某某采取欺骗手段所致,并非公司行为;2、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交纳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从未将涉案的30万元所谓的保证金以现金或转帐方式交付给公司,而是将其存入原告自己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内,并将该银行卡交付给曾某某,但庭审后,原告所提供的该银行卡流水明细仍无法证实其将存有30万元现金的银行卡交给曾某某以及卡上30万元由曾某某取用的客观事实;3、若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则曾某某即涉嫌合同诈骗,因曾某某已死亡,则应由遗产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本案的证据,若原告主张曾某某以思南县某建筑工程为名向其收取3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客观存在的,但因该工程并不存在,故曾某某存在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原告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因曾某某已死亡,其刑责免除,但其应承担的民事还款责任则由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赵会琼在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进行偿还。被告兴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主体资格适格,而我司公章上的编号与原告出示证据收条上的公章编号不一致。原告曾凤祥的质证意见为:公司章与公司财务章的编号当然不一样。被告赵会琼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会琼辩称,1、同意兴鸿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2、即使交保证金是真实的也是曾某某的职务行为,与赵会琼个人无关,兴鸿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赵会琼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本案系公司保证金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赵会琼承担责任。被告赵会琼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凤翔持有2013年5月22日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曾凤祥交来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待工程结束决算完毕后退还。此据,贵州兴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收款人:曾某某。在收款人处加盖有贵州兴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曾某某系兴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后原告未能在被告鸿发公司承接工程。南充市商业银行分户帐显示,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该行开户,帐号为XXX,同日,该户帐上分别存入了共计300100元。原告称将此卡于交保证金时交付给曾某某。曾某某系被告兴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但目前兴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商部门尚未变更。庭审中被告兴鸿公司代理人对收条上的公司财务章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本院要求其休庭后回公司核对如有异议应于休庭后七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凤翔持有收条原件,被告兴鸿公司与被告赵会琼均未对收条上曾某某的签字提出异议,兴鸿公司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兴鸿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应对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于交保证金的前一天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开卡并存入300100元的行为证实其有能力也为交付保证金作了足够的准备,曾某某是兴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条上加盖了兴鸿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公司已收到300000元。钱如何支配系公司内部事务,兴鸿公司辩称该公司未收到过原告所转的钱也未进入公司的帐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笔保证金因工程并不实际存在,应退还给原告。在收条上该笔钱写明系工程保证金,曾某某在收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曾某某的妻子赵会琼不应对其职务行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兴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凤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贵州兴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