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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会卿,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定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夫妻矛盾突出,频繁吵架且愈演愈烈。被告性格内向,难以沟通,严重干涉我的行动自由,阻止我回娘家,现已分居一年左右。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依法返还我的陪嫁物品。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李某甲所述不实,原告生性偏执,脾气暴躁,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后未尽到夫妻相互尊重和平等的义务,其不以家庭为主,隐瞒财物去向,我创造生活条件,但原告外出打工,拒不与我同居生活,我极力维系婚姻无望,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我结婚时,我积蓄很少,为了结婚借款50000余元,结婚时我给付原告小礼18800元、大礼38000元,给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个,另外原告持有结婚时亲属给付的礼金8000余元,婚后原告又以维系婚姻为目的,以各种理由向我索要13000余元,造成我生活极度困难。综上,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款568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个及以维系婚姻为目的索要的1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离家一年,要求其给付家庭支出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小礼18800元、大礼38000元,原告用上述彩礼款购买17.8克金项链一条、7.9克金戒指一个、4克金戒指一个。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有双人被4个、双人褥子2个、饮水机1台。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定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双人被4个、双人褥子2个、饮水机1台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造成被告生活困难,且原、被告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应部分返还彩礼款,本院酌情考虑返还10000元为宜,因金项链及金戒指系原告花费彩礼款购买,故不再返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亲属给付的礼金800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13000元,原告对礼金不予认可,且称被告只给付现金9000元,并不是13000元,且已用于生活消费,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上述款项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为与原告结婚借款50000余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家庭支出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陪嫁物品双人被4个、双人褥子2个、饮水机1台,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李某乙彩礼款10000元;以上均限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林海审判员  汪悦龙审判员  田学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