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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蓝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574号原告蓝某(曾用名蓝江丽),农民。委托代理人蓝宏波,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蓝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蓝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蓝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审判员  卢健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宣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