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蓝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574号原告蓝某(曾用名蓝江丽),农民。委托代理人蓝宏波,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蓝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蓝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蓝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审判员 卢健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宣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