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2栋1301房,组织机构代码78379092-5。法定代表人:谢振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599号4幢7层,组织机构代码78883116-7。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家靖,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599号4幢702室,组织机构代码68584072-2。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司职员。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错误认为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及被告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据此认定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特别规定,对著作权管辖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其次,即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并未明确管辖法院为基层法院。因此,本案也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天河区人民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存在断章取义的错误,该批复明文规定为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但天河区人民法院在(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2号裁定书对本案是否为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只字未提。因此,本案应当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管辖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2栋1301房,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龚麒天审 判 员 郑志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谢韬正书 记 员 杨 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