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都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兵伍,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及其辩护人徐兵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0时40分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新怡园建筑工地2号楼1单元1楼东户的客厅处,因琐事,被告人都某与其工友尹某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都某用拳头击打尹某的头面部和身上等处,在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都某又在该单元2楼东户的客厅内持安全帽击打尹某的背部等处,致使尹某头面部、肋部等多处受伤。2014年12月10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都某与被害人尹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都某赔偿被害人尹某12000元,被害人尹某谅解了被告人都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都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住院病历;证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栾 鸾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滕祖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滕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