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肖红云诉被告王爱花、董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云,王爱花,董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2506号原告肖红云。委托代理人黄河,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花。被告董永军。原告肖红云诉被告王爱花、董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王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王爱花以家中有事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20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该三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利息。被告王爱花辩称,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笔,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共支付利息14000元;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共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97000元。至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息3分,被告王爱花已以每月利息6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后被告无能力支付利息,原告就起诉了,在原告起诉后2015年4月份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元的利息,现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董永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爱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40‰,被告按约定月息40‰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共支付利息14000元;2014年8月5日王爱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月息40‰,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共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97000元。至此,被告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息3分,每月利息6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共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元。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王爱花与被告董永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爱花三次共向原告实际借款197000元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王爱花当庭陈述及被告王爱花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按约定利率给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三笔借款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总数额应为29257.52元,经查,被告王爱花已支付原告利息数额为40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1074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地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花、董永军偿还原告肖红云借款本金186257.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王爱花、董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万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