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丁英院、周美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丁英院,周美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凤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添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强,该支行部门经理。被告丁英院,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刁群,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丁英院之妻。被告周美优,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简称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丁英院、周美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修水支行委托代理人余强,被告丁英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修水支行诉称,被告丁英院因经营资金周转需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被告周美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1月7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自助可循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支付利息。被告周美优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丁英院给予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3万元。自2009年1月7日被告丁英院多次自助借款,最后一次借款3万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0日。因原告催讨余欠本息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5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66.57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丁英院辩称,贷款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为,但其不是本案的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只是曾将户口本借给外甥余**用。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美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原告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丁英院、周美优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英院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的账户(卡号:6228410930060244616);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算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采用最高额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对其它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丁英院,担保人周美优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周美优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其对被告丁英院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丁英院给予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3万元。另查明,从2009年1月7日起被告丁英院上述账户内借款被自助使用,最后一笔3万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周美优送达了催讨借款本息的律师函,2014年6月30日又向被告周美优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66.57元,合计33666.57元,因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律师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丁英院、周美优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丁英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英院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及两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丁英院,依据法律规定,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美优自愿为被告丁英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周美优发送了律师函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周美优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美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周美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英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66.57元,合计33666.57元。被告周美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丁英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小连审判员 孙晓波审判员 苏家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