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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执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元绪、张玉清、崔建华、丁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元绪、张玉清、崔建华、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靖执字第256-3号申请执行人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丁元绪、张玉清、崔建华、丁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靖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欠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元,申请执行费117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将被执行人崔建华所有的房产一套,房权证靖宇镇字第XXXXXX**号,房屋坐落X街,丘(地)号:X-X-X-X,幢号:X单元,房号:X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委托白山市亿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保留价为99262元。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靖执字第2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被执行人崔建华所有的房产一套,房屋坐落X街,丘(地)号:X-X-X-X,幢号:X单元,房号:X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变卖价为99262元,谭凤珍以保留价99262元的价格买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崔建华所有的房产一套,房权证靖宇镇字第XXXXXXXX号,房屋坐落西大街,丘(地)号:X-X-X-X,幢号:X单元,房号:X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以99262元强制转让给买受人谭凤珍所有。二、买受人谭凤珍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管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祁汝秀审判员  王 强审判员  关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