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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胡友志与王景双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志,王景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3984号原告胡友志。委托代理人潘松,天津市蓟县沐利建材经销处经理。被告王景双,无职业。原告胡友志诉被告王景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王景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河东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王景双的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河东区龙山道蓝山园4号楼1门201室,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景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鑫洁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