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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仕贵,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强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恋爱,并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卜某乙。原被告认识后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并怀上孩子,孩子出世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经常谩骂原告,经常把原告撵出家门。从2012年5月13日原告又被被告撵出家门,此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一直以来,原告没有感受到家的温暖,经常遭受被告冷眼谩骂,令原告十分伤心。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理不睬。如今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两年多,且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名存实亡的��姻只能给原告带来痛苦。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加上被告经常谩骂原告,并撵原告出家门,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婚姻毫无期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权利,在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儿子卜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婚生子名叫卜某乙的事实;三、老堡乡曲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回到老堡乡曲村下曲屯娘家生活至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一、对被告卜某甲母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开生活的相关情况及婚生子卜某乙从小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卜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答辩和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原、被告自己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卜某乙。之后,��、被告于××××年××月××日到融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回到三江县老堡乡曲村下曲屯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和交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经自由恋爱,但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有效的交流与沟通,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2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回到三江县老堡乡曲村下曲屯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夫妻双方未能好好培养夫妻感情,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且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和交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儿子卜某乙从小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且原告亦表示婚生儿子卜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儿子卜某乙随被告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需给付婚生儿子卜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另外,因被告卜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暂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卜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卜某乙随被告卜某甲生活,原告陈某从2015年7月起,每个月给付婚生儿子卜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祖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