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文珍与蒋波、枝江市白洋镇骆家冲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胡文珍,女,1937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支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方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波,1973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枝江市白洋镇骆家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骆家冲村。负责人向永照,该村主任。原告胡文珍与被告蒋波、枝江市白洋镇骆家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骆家冲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珍的委托代理人蒋支全、谢方涛,被告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家冲���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珍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波系枝江市白洋镇骆家冲村六组同组村民,蒋波在没有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建附属屋,违法占用原告自留山432平米,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蒋波协商,蒋波不予理睬,原告又多次找被告村委会协调,一直没有结果,被告枝江市白洋镇骆家冲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经营管理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没有履行其职责,制止被告蒋波的违法行为,与被告蒋波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蒋波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自留山432平米。二、责令被告枝江市白洋镇骆家冲村村民委员会制止被告蒋波的侵权行为,依法协调好原告与被告蒋波的相邻关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波辩称,本人于1996年8月申请建房,2002年8月竣工。2012年2月,为了发展养猪业,其向村、镇及土地建设规划部门申请扩建猪栏屋160平米,被告在办理了房屋扩建手续后才修建房屋,但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骆家冲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文珍与被告蒋波系枝江市白洋镇骆家冲村六组村民。1996年8月,蒋波在原方家湾村六组(现合并为骆家冲村六组)建房屋一栋,占地面积为100平米,建筑面积为251平米。2012年2月,蒋波为了发展养猪业,需对猪舍进行整修和扩建,向骆家冲村委会提出占地160平米的申请,经骆家冲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上报至国土所和土地建设管理部门并进行了审批。蒋波建房后,原告认为其建房系违法所建,占用了原告的自留山432平米,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要求骆家冲村委会��其家庭承包土地及山林进行确权。2013年6月5日枝江市白洋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一)未确权登记的认定为原告自留山,由骆家冲村委会在原地为原告划定自留山面积710平米,明确林地四至界线,依法申请登记,办理《林权证》。(二)对蒋波建附属屋违规占用原告老屋场、宅园地,由骆家冲村委会依法处理;由此造成原告老屋屋场、宅园地被占用的面积,由骆家冲村委会就近解决。(三)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应确权土地(非林地),由骆家冲村委会依据实际情况予以落实。原告接收此处理决定书后表示认可,后因被告骆家冲村委会未按此决定书落实到位而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林镇建设许可证、土地建设城镇规划审批表、缴费凭证、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合法宅基地、承包土地、自留山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未确权登记的自留山、老屋场、宅园地,白洋镇人民政府已作出明确处理意见,骆家冲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应当积极落实枝江市白洋镇人民政府决定书确立的内容。原告向本院提出“判令被告蒋波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自留山432平米”的诉讼请求,已经由枝江市白洋镇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原告在收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责令被告骆家冲村委会制止被告蒋波的侵权行为,依法协调好原告与被告蒋波的相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有���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认为枝江市白洋镇人民政府所做出的处理决定未得到落实,可以向枝江市白洋镇人民政府反映,并请求其督促落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文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屈笑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