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珍城制衣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珍城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4170号原告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1-B132。法定代表人王庆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妍,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王平村。法定代表人靳诚。被告天津市珍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刘招庄村。法定代表人刘连城。原告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珍城制衣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荫菁、桑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珍城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26日第一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北辰支行签订2002年工字第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7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7525‰(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同日第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签订x年工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05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2008年6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投资管理6有限公司,2013年9月24日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投资管理6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三次债权转让均以公告方式送达被告,经催收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请求第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珍城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区支行签订2002年工字第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区支行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5.7525‰。同日,被告天津市珍城制衣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区支行签订x年工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珍城制衣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中同时约定,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区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天津市珍城制衣有限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区支行于2003年10月17日向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珍城制衣有限公司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于2004年1月16日向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珍城制衣有限公司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于2004年1月20日向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于2004年4月20日向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于2004年7月21日向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于2004年10月15日向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于2004年11月4日向被告天津市珍城制衣有限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另查,2005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将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区支行对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75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并于2005年7月22日在天津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7月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公告。2008年6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投资管理6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8月6日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0年8月1日、2012年6月26日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投资管理6有限公司分别在今晚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公告。2013年9月24日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投资管理6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9日在今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2014年6月18日,原告来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王平村民委员会,将向义务人发出的转让通知、债权催收通知张贴在该村委会外墙上,并经过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在向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区支行取得借款后,应当履行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天津市珍城制衣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区支行的上述债权经三次转让,最终债权人为本案原告,三次债权转让均以公告方式通知了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故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保证期间内,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北辰区支行通知了被告天津市珍城制衣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又将该债权依法转让,被告天津市珍城制衣有限公司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二、被告天津市珍城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天津泰城工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龙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