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曾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9月3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森林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湖南省涟源市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和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谢和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曾某和曾冬平(已判刑)、李永求(另案处理)合伙以97200元的价格判买到本市七星街镇菜花村毛家组罗保成的承包责任山林木,曾某与李永求、曾冬平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擅自雇请他人在七星街镇菜花村的“狗子岭”、“金鸡坑”、“峰子坨”、“水口山”、“老山排”、“烂屋子”等地砍伐林木。经鉴定,此次滥伐林木的面积为2.26公顷,折合蓄积为162.1立方米。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吴某、谭某甲、谭某乙、肖某甲、廖某甲、罗某甲、阳某、肖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提取笔录及记账本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蓄积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曾冬平、李永求的供述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曾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1、鉴定意见中的鉴定方法不客观,不应由王某乙指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出来后没有带被告人曾某做现场指认,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宜作为量刑依据;2、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曾某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曾某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曾某和曾冬平(已判刑)、李永求(另案处理)合伙以97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市七星街镇菜花村毛家组罗保成的承包责任山林木,曾某与李永求、曾冬平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擅自雇请他人在七星街镇菜花村的“狗子岭”、“金鸡坑”、“峰子坨”、“水口山”、“老山排”、“烂屋子”等地砍伐林木。此次滥伐林木的面积为2.26公顷,折合蓄积为162.1立方米。2014年9月29日,涟源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七星街镇大木小学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曾冬平等人2013年在菜花村毛家组罗保成家承包的责任山上乱砍滥伐,砍伐了一些杉树、松杂树等。2、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永求对谭某甲的老婆曾某称其判买了罗保成的承包责任山,看曾某是否入股,曾某就以4.2万元钱入了股。从2012年11月左右开始砍伐林木到2013年8月份止,所有砍伐林木的销售金额为20多万元,这个账目来自于曾某要谭某甲帮忙登记的原始记录。砍树的是谭某甲的弟弟谭某乙和四个宁乡人,砍伐的山林是以97200元判买的,由曾某出了4.2万元,曾冬平出了4万元,李永求只出了几千元。李永求和曾冬平负责采伐和销售,曾某负责管数、收钱以及煮了10多天的饭。3、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谭某乙、廖某乙、陈某丙等人从2013年4、5月份开始帮老板李永求、曾冬平和曾某砍树,一直砍至8月底结束,砍伐的山林属于菜花村毛家组的罗保成家,砍伐的树木主要是杉树,还有少量松树、杂树、楠竹。曾冬平、李永求负责树的采伐管理,曾某负责计数。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曾冬平等人在砍伐涟源市菜花村毛家组罗保成家的承包山时,请了张某驮马运输。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曾冬平找到王某甲称其在菜花村的山林砍树,请王某甲帮忙赶马运输。王某甲为曾冬平在菜花村运了30吨树出山,运输的树主要是杉树、松树和杂树。王某甲还和张某一起为曾冬平在菜花村赶过马,运了16吨树左右。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因李永求欠苏某2万元钱,2013年的一天,李永求给苏某送树抵债,李永求将树送到了苏某平时堆树的坪里,这些树都被苏某送到了煤矿做坑木。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乙是菜花村毛家组的组长,毛家组的山林全部分给了农户做责任山,其中罗保成分了六处山林,分别是“烂屋子”、“水口山”等,“狗子岭”处主要是松树,“峰子坨”处主要杉树,“老山排”处主要是杉树,“烂屋子”处主要是竹山,“金鸡坑”处主要是竹山,“水口山”处主要是杉树和松树。罗保成的山被判卖给别人后,山里的树凡是能做用的都被砍完了。8、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曾冬平在2012年和2013年都来过七星街镇林业站要求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林业站没有批准。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因曾冬平没有办理采伐手续而在菜花村采伐树木,林业站安排肖某乙与阳某站长、刘红胜、王国强去菜花村现场查看,发现被采伐了多处山林。曾冬平和李永求带领王国强、刘红胜到菜花村毛家组罗保成的责任山查看了情况,除了南寸坑一处没砍,其余均已被砍完。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对曾冬平说不能再砍了,并且责令曾冬平到林业站补交批砍费,后来曾冬平补交相关费用。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曾冬平曾到林业站来要求办理采伐手续,当时站长阳某及其他工作人员都对曾冬平讲现在涟源市政府搞四年绿化行动,把涟源市的山林都封了不准砍树,办不了手续,此后曾冬平又来找过几次,但林业站都没有同意。大约是2013年9月份的时候,陈某甲在办公室听阳某讲曾冬平把树都已经砍掉了,大家商量到现场去看一下情况,如果情况属实就要把税费追缴回来,后来陈某甲知道追缴了一万多元的税费。10、证人阳某的证言,2012年10月份,曾冬平到林业站找到阳某,当时林业站的肖某乙、王国强、陈某甲、刘红胜也在场,曾冬平称其在七星街镇菜花村判买了一处青山,要求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阳某答复曾冬平现在涟源正在实施四年绿化行动,全市所有的树都不能批砍,没有批砍林木指标。后来曾冬平又多次找到阳某,要求办理批砍手续,但都被拒绝了,同时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还交待了曾冬平,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去砍树是要坐牢的。2013年下半年,阳某得知曾冬平在菜花村的山中砍树,于是组织工作人员肖某乙、王国胜、刘红胜赶到了菜花村,发现山中的树木几乎全部被砍完出售了。阳某要王国强核实情况,并把相关税费和育林基金进行追补。2013年12月份,曾冬平主动交了育林基金到林业站。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丙是七星街镇菜花村党支部书记,近几年王某丙安排组长和户主对所砍伐的地方进行了实地核实,以免因山界问题引发群众纠纷。李永求和曾冬平、曾某在菜花村毛家组罗保成处判了一处山林,并砍伐了树木。1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2、3月份,李永求找罗某乙带路看了罗某乙的堂兄弟罗保成承包的山林,过了几天,李永求又带曾冬平看了山林后同意判买。双方以九万七千多元成交,曾冬平等人在2013年8月底将树木砍完。1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廖某乙、杨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4、5月份,曾冬平请陈某乙、陈某丙、廖某乙、杨某到涟源市七星街镇菜花村毛家冲山里将砍倒的树劈掉枝头,并将树归堆。14、协议书证明,2012年9月13日,曾冬平以97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市七星街镇菜花村毛家组罗保成的承包责任山林木。15、提取笔录、记账本证明,2014年9月30日,涟源市森林公安局从曾某的丈夫谭某甲处提取了李永求与曾某、曾冬平共同砍伐林木期间的收支账目。1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情况说明均证明,2013年11月4日,李永求、曾冬平等人滥伐林木后到涟源市林业局补开了1万元的非税收入发票。1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有关地名说明均证明,2014年9月21日,涟源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对七星街镇菜花村罗保成判卖给被告人曾某及曾冬平、李永求的“水口山”、“老山排”等六处责任山进行现场勘验的基本情况。18、蓄积鉴定意见证明,2014年10月12日,经涟源市林业局鉴定,本市七星街镇菜花村罗保成的承包责任山被滥伐林木面积为2.26公顷,蓄积为162.1至198.1立方米。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曾某出生于1966年2月22日等基本情况。20、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均证明,2014年9月29日,涟源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七星街镇大木小学将被告人曾某抓获。21、共同作案人曾冬平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曾冬平与李永求、曾某合伙以97200元的价格判买到本市七星街镇菜花村毛家组村民罗保成的承包责任山林木,曾某出了42000元,曾冬平出了40000元,李永求出了5000元,余下的钱是砍树以后用树款付清的。曾冬平、李永求负责到山里监督砍伐,曾某负责管钱和账目。随后,曾冬平、李永求雇请谭某乙、陈某丙等人采伐责任山里的林木并运出山销售,曾某负责管钱和账目。曾冬平独自或和李永求去过七星街镇林业站找站长阳某申请采伐树木,当时站里工作人员肖某乙、王国强等人也在场,但阳某均答复正在组织绿化涟源行动,市政府对全市林木禁砍,不办理林木采伐证。李永求和曾某、曾冬平在一起也曾商量:“菜花村等地方的树都在砍,别人砍得,我们也砍得,到时把税费补交就是了。”最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曾冬平和李永求、曾某把判买到罗保成承包的责任山林木全砍伐完了。在砍完后,林业站阳某站长等人来到了砍伐现场,曾冬平等人向七星街镇林业站补缴了税费。22、共同作案人李永求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李永求听说同村的罗保成有一块山林要判卖,就将情况告诉了曾冬平,并和曾冬平去看了山,后来曾某也入了股,共以9.7万元的价格与罗保成签定了判买协议,李永求出资5000元。随后李永求、曾冬平等人雇人员对山里的林木进行砍伐和运输,并到山里监督砍伐,由曾某管理账目和资金,到2013年8月底将山里的林木砍完并全部出售。李永求和曾冬平曾到林业站去申请过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但林业站不予批准,称是市里的规定,不准砍树,所以砍伐林木时并没有办理好采伐手续。李永求很清楚,每年都没有砍树指标的,但是因为判买林木的钱已经交给了罗保成,这些钱又不能退,同时菜花村还有其他人也没有办理采伐手续就砍树,李永求认为其他人能砍,自己去砍也不会有问题。2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的时候,李永求对曾某称买了一块山,看曾某是否入股,曾某听说可以赚钱就同意了。随后曾某和曾冬平、李永求以97200元的价格判买了菜花村毛家组罗保成的责任山林木,其中曾某出了四万多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罗保成负责打报告到组上和村上签字,对批砍手续及国家税费一概不负责。曾冬平和李永求负责砍伐工作,曾某负责收钱、管钱以及煮饭,2013年8月底林木砍伐完,砍完后曾某与李永求、曾冬平结了账,并且分了钱。李永求和曾冬平砍伐林木时去林业站办理过林木采伐手续,但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交待市政府禁止砍伐林木,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证,所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2012年10月份的时候,曾某和李永求、曾冬平三人在一起,李永求讲:“菜花村等地方的树都在砍,别人砍得,李永求、曾某和曾冬平也砍得,到时把税费补交就是”。因曾某的文化程度低,不太会写数,每次销售树木后曾冬平、李永求将数目告诉曾某,曾某再要其丈夫谭某甲帮忙把数记在本子上。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法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在共同滥伐林木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中的鉴定方法不客观,不应由王某乙指定,且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出来后没有带被告人曾某做现场指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等人滥伐林木的范围由王某乙指定,是因为其是七星街镇菜花村毛家组组长,且证人王某乙及该村党支部书记王某丙的证言均能证明王某乙对罗保成六处责任山的范围是清楚的,对每处责任山上所种植的树种也是知情的,故鉴定方法客观;涟源市林业局做出蓄积鉴定意见后,带被告人曾某做现场指认不是必经法定程序,且涟源市林业局向被告人曾某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程序合法,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在合伙买山中入了大股,分了红利,且在实施滥伐林木过程中负责账目、资金管理等事项,其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曾某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25天,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桂林审 判 员 谭 辉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