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祥飞、王丽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祥飞,王丽芹,王兆龙,王风德,王风友,王风坤,王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城区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祥飞,男,汉族,1986年1月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王丽芹,女,汉族,1984年9月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王兆龙,男,汉族,1980年9月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王风德,男,汉族,1976年5月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王风友,男,汉族,1976年6月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王风坤,男,汉族,1981年1月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王风波,男,汉族,1980年6月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祥飞、王丽芹、王兆龙、王风德、王风友、王风坤、王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祥飞、王丽芹、王兆龙、王风德、王风友、王风坤、王风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祥飞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16日在原告所属刘泮信用社办理贷款两笔,每笔贷款40000元,共计8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3月8日、2013年2月16日。双方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贷款由王兆龙、王风德、王风友、王风坤、王风波等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属刘泮信用社按约定放款后,被告王祥飞未履行合同,至起诉日尚有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祥飞和王丽芹偿还借款本金80000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泮分社在2011年3月9日与被告王祥飞、王风坤、王兆龙、王风德、王风友、王风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祥飞、王风坤、王兆龙、王风德、王风友组成联保小组,五人承诺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16日由被告王祥飞签名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王祥飞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证据3、被告王丽芹签名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祥飞的配偶王丽芹认可被告王祥飞的80000元贷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承诺对被告王祥飞的8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提交结息表及银行卡历史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王祥飞发放贷款8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数额。证据5、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所属碱场店信用社与被告王祥飞、王风坤、王兆龙、王风德、王风友、王风波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62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3月3日,被告王丽芹以与被告王祥飞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王祥飞名下80000元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祥飞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8日,利率为11.0425‰;于2012年8月16日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6日,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祥飞、王丽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风坤、王兆龙、王风德、王风友、王风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碱店信用社与被告王祥飞、王风坤、王兆龙、王风德、王风友、王风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祥飞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王丽芹以与被告王祥飞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祥飞的80000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祥飞、王丽芹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风坤、王兆龙、王风德、王风友、王风波自愿与被告王祥飞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小组内其他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王风坤、王兆龙、王风德、王风友、王风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风坤、王兆龙、王风德、王风友、王风波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祥飞追偿。被告王祥飞、王丽芹、王风坤、王兆龙、王风德、王风友、王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飞、王丽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二、被告王风坤、王兆龙、王风德、王风友、王风波对上述确定的款项在620000元的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祥飞、王丽芹追偿;三、驳回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王祥飞、王丽芹、王风坤、王兆龙、王风德、王风友、王风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兵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忠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