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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6时25分左右,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裴村店乡敬老院西边时,撞住横过马路的蒋某某(1946年生),造成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其哥方某(同车乘坐人)拨打“110”电话报警。民事赔偿部分,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48000元(已履行),受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许某、韩某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现场照片、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方谅解,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段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