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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新巴特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博乐中心支公司、奥特哈、新那、窝勒嘎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巴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博乐中心支公司,敖特哈,新那,窝勒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新巴特,男,蒙古族,1996年11月13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徐建飞(特别授权),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超,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博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博乐市。负责人徐建宝,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玲(特别授权),女,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特哈,女,蒙古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新那,男,蒙古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住博乐市。法定代理人窝勒嘎(别名奥日嘎),系被告新那的母亲,女,蒙古族,1945年1月19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窝勒嘎(别名奥日嘎),女,蒙古族,1945年1月19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新巴特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博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敖特哈、新那、窝勒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巴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飞、常超,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于彬,被告敖特哈,被告新那及其法定代理人窝勒嘎、被告窝勒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巴特诉称,2013年4月,被告敖特哈未经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私自用原告生母孟格给原告投保的保险单申请7000元保险贷款。2014年4月原告的姑姑在续交保险费的时候发现保单已被申请贷款。现原告新巴特要求确认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办理的保单贷款合同无效。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辩称,原告新巴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4月10日,新那作为投保人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贷款,被告公司予以审核并向被告新那发放贷款,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贷款申请人为被告新那,并不是被告敖特哈,合同生效时原告新巴特为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新那申请贷款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敖特哈辩称,贷款是被告新那申请,贷款数额7000元,其中3500元为新那交纳住院费用,剩余费用作为被告新那、敖特哈的生活费用。被告新那辩称,贷款是由被告敖特哈申请,在偿还利息时被告新那才去签字,该贷款被告敖特哈用于装修其在博乐市哈日布呼镇的房屋,对该贷款合同不予认可。被告窝勒嘎辩称,对贷款事宜并不知情,对保单贷款不予认可。原告新巴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监护人证明及原告新巴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办理保险贷款期间原告新巴特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是其奶奶窝勒嘎。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及被告敖特哈对原告新巴特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小营盘镇政府和小营盘镇供销社出具的法定监护人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监护人应当由法律程序规定,不能由某一个单位出具证明予以证明,且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不能用该证明倒推保险合同不成立。被告新那及被告窝勒嘎对该证据无异议。2、被告新那残疾人证,工商劳动能力鉴定表,法定监护人证明两份,拟证实被告新那智力残疾二级、其法定监护人是其母亲窝勒嘎,其对外的行为需经过法定监护人的追认。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对残疾人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残疾证只能证明其有残疾,但不能证明其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且该残疾证的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出具,是在被告公司办理贷款业务之后。对法定监护人证明及鉴定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法定监护人是法定的,是在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后,本案中监护人应当为其配偶敖特哈,不应确定新那的监护人为其母亲。被告敖特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敖特哈与被告新那于2012年11月30日结婚,于2015年6月15日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敖特哈应为被告新那的法定监护人,而不是被告新那的母亲。被告新那、窝勒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6日投保人变更业务审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在2011年12月6日将投保人变更为被告新那。原告新巴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新那于2009年一氧化碳中毒,后一直存在认知障碍,对其作出的行为不予认可,且保单上没有监护人签字。被告敖特哈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那、窝勒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对该事宜并不知情。2、2013年4月10日保单贷款审批单及回访录音光盘,拟证实被告新那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了贷款合同,同时被告公司依据贷款合同发放贷款7000元,且有录音证实。原告新巴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新那的认知有障碍,对其行为需有其监护人追认。被告敖特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贷款合同是由被告新那申请,没有被告敖特哈的签字,与其无关。被告新那、窝勒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对该事宜并不知情。3、2013年9月17日保单还款审批单及回访录音书面资料,拟证实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从被告新那银行卡中划扣贷款利息151.51元,其对贷款合同是予以认可的。原告新巴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新那的认知有障碍,对其行为需有其监护人追认。被告敖特哈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那、窝勒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对该事宜并不知情。4、2014年3月4日保单还款审批单及回访录音书面资料,拟证实被告新那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公司偿还保单利息161.10元,并由录音予以证实。原告新巴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新那的认知有障碍,对其行为需有其监护人追认。被告敖特哈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那、窝勒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对该事宜并不知情。被告新那、窝勒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其某某证人证言,拟证实当时所有的贷款业务及贷款相关事宜是由其其格负责办理。原告新巴特、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被告敖特哈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博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盖章的博州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表,拟证实被告新那于2012年4月份被博州人民医院诊断为治理障碍(中度),认知功能障碍,中毒性精神病,其签订的合同为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其法定监护人追认才有效,现其法定监护人不追认,被告新那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新巴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表不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而是劳动部门的工伤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其是否是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被告敖特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敖特哈于被告新那是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对该鉴定表及其病情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新那为原告新巴特的父亲,原告新巴特的母亲孟格为其投保《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4)》,因投保人孟格于2011年因车祸身故,2011年12月2日被告新那向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申请办理投保人变更业务,将保单投保人由母亲孟格变更为父亲新那,续期交费方式由银行变更为自缴。原告新巴特的保险费已交纳至2014年。2012年4月16日被告新那在博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中诊断为:1、智力障碍(中度),精神障碍;2、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认知功能障碍,中毒性精神病,鉴定结论为因工(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达四级。2013年4月10日被告新那在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办理保单贷款业务,贷款金额为7000元,贷款年利率为5%,由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将贷款汇入被告新那中国银行卡中。2013年9月17日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从被告新那中国银行卡中扣款151.51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计息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16日)。2014年3月4日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从被告新那中国银行卡中扣款161.10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计息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9日博州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新那批准发放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监护人为窝勒嘎。2015年4月20日博乐市小营盘镇供销合作社及博乐市小营盘镇人民政府出具法定监护人证明,内容证实被告新那于2009年11月25日因煤气中毒导致认知功能障碍,器质性情感不稳障碍及迟发性脑病,其妻子孟格于2011年因车祸去世,育有一子新巴特15周岁,因新巴特未成年,特指定新那的母亲窝勒嘎为新那的法定监护人”。2015年4月20日博乐市小营盘镇供销合作社及博乐市小营盘镇人民政府出具法定监护人证明,内容证实被告新那的子女新巴特,其父亲新那于2009年11月25日煤气中毒导致认知功能障碍、器质性情感不稳定障碍及迟发性脑病,其母亲孟格于2011年因车祸去世,新巴特时年15岁,因新巴特属未成年人,特指定新巴特的奶奶即新那的母亲窝勒嘎在新巴特未成年期间为其法定监护人。另查,被告新那与被告敖特哈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姻存续期间有15000元共同债务。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博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敖特哈与被告新那离婚,被告敖特哈与被告新那共同债务15000元,由被告敖特哈负担7500元,由被告新那负担7500元。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法定监护人证明,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批注、回访录音,被告新那、窝勒嘎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敖特哈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巴特的母亲孟格为其在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办理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保险合同。被告新那为原告新巴特的父亲,被告新那于2011年12月2日在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办理变更投保人,将投保人变更为被告新那,后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至2013年,2013年4月10日,被告新那在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办理保单贷款业务,该贷款业务以保单作为抵押,每6个月偿还一次贷款利息,被告新那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3月4日偿还贷款利息,有被告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提供的贷款批注及回访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该保单贷款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新巴特主张被告新那是智力残疾二级,其对外的行为需经过法定监护人的追认,被告敖特哈未经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私自办理贷款业务,故在平安人寿博乐支公司办理的保单贷款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新那于2013年4月办理保单贷款业务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保单贷款合同系被告敖特哈办理,对原告新巴特要求确认保单贷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巴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新巴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  福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