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阳县双龙镇向原文龙乡方向行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于7时28分行至云阳县团双路文龙街道路段时,将行人范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将受害人范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受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交巡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谭某某、蒲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范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雷童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