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4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舒爱国与王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882号原告:舒爱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蔡雨君。被告:王天保。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委托代理人:王小建。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原告舒爱国与被告王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王天保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48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王天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天保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唐民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爱国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王小建于2015年3月9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保的委托代理人董乃祥于2015年6月2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爱国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在遵化市签订买卖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奔驰轿车出售给被告王天保,售价为6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和相关手续,当时被告称过户之后给付车款,被告违反约定,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车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6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保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交易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其它纠纷,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欠款手续,车辆交付后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购车款6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卖方(以下简称为甲方):舒爱国,身份证号为××,买方(以下简称为乙方):王天保,身份证号为××。一、甲方同意将车出售给乙方。厂牌型号BJ×××2L,车身颜色黑,发动机号801×××47,车牌号码冀B×××××,车架号LE×××243。二、甲方同意将此车以人民币65万元转让给乙方。三、甲方将下列手续,随车证件一起交给乙方(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购置附加费、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四、车辆过户由乙方负责办理,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此车无盗抢及任何经济问题。五、此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2014年9月23日10时25分以前此车所涉及的交通违章事故,所欠费用及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并即日结清。2014年9月23日10时25分以后此车所有事务由乙方负责。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七、交车时间2014年9月23日。甲方:舒爱国,乙方:王天保,签约日期:2014年9月23日。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原告依约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并未支付购车款。经质证,被告方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买卖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签订过买卖协议,但无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事实上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的同时,被告已将车款交付原告。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这一事实。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营业执照载明:注册号130281000003594,名称为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遵化市团瓢庄乡山里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翠侠,成立日期2006年1月19日,营业期限为200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经营范围为矿山设备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登记机关为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单位的职工,该单位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原、被告是认识的,协议签订也是在该单位签订的。经质证,被告方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是该单位的职工。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发表的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会计,与原告系同事,原告是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将奔驰轿车卖给了被告王天保,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是证人给复印的。对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对其所做的笔录无异议。被告是其公司供货商,有业务往来。不清楚公司是否欠被告货款。卖车的时候公司应该欠被告的货款。原告做二手车买卖,卖车的事与公司没有关系。原、被告签合同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在场。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和原告有特殊关系,对证人证言请法庭考虑;2、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与原告的主张无关,本案的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交易完成,单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该证据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载明以下内容:机动车所有人杨红卫,登记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登记日期2012年3月2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京N×××××。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载明:机动车所有人舒爱国,登记机关为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日期2014年6月12日,机动车登记编号辽N×××××;机动车所有人舒爱国,登记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日期2014年9月10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B×××××;机动车所有人王天保,登记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日期2014年10月17日。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载明: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车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车辆识别代号LE×××243。被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以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配合被告完成了过户,现交易已完成,被告不欠原告车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车款。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61页。该证据记载了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通话记录。被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互不相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给被告打电话主张过车款,被告不欠原告车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交原件并经公司盖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相识及原、被告是否有联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未欠原告车款。本院依法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调取了本案所涉车辆的登记信息共四页。该登记信息内容与被告所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的内容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称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变更手续。经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履行了支付车款的义务,于2014年10月17日履行了变更手续,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被告已经支付了车款。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对张某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2014年9月23日,在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院内,舒爱国与王天保签订了合同,舒爱国将冀B×××××奔驰车卖给了王天保,签订完合同后王天保带来的人把车开走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张某复印的。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对张雪银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2014年9月23日,在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院内,舒爱国将冀B×××××奔驰车卖给了王天保,王天保的人把车开走了。那辆车是舒爱国的车,他经常买卖二手车。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方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代理人对合同的签订过程不清楚;调查笔录没有显示被告欠原告车款的事实,对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将车款给付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新冶矿机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23日原告舒爱国与被告王天保签订买卖协议书,原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冀B×××××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转让给被告王天保,同日,原告将该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同时交付给被告王天保,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天保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方称已将购车款交给原告,双方交易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舒爱国与被告王天保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已将购车款65万元现金给付原告,被告对其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舒爱国购车款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王天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永辉审判员王浩楠人民陪审员王剑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冯建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