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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启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秀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启标,孙秀岩,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王世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标。委托代理人周维毅,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秀岩。原审被告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在河北省泊头市南仓街104国道道西中端汽贸。原审被告刘长平。原审被告赵秀玲。原审被告刘伟。原审被告刘欢。原审被告刘其尊(曾用名刘岐尊),男,1999年6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71999********,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金海湾小区C3-7-2-606。原审被告暨刘其尊法定代理人孙秀凤。原审被告王世凯。委托代理人曹骏、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启标、原审被告孙秀岩、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孙秀凤、王世凯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6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王世凯驾驶皖L×××××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40(沪陕)高速公路323KM+500M(往南京方向)路段时,先与在车道内步行的刘凤起(下车前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发生碰撞,而后又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行车道内的驾驶人孙秀岩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刘凤起当场死亡。皖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世凯,乘车人张启标、韩猛、马会敏、张盖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2月23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扬公交认字(2014)重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秀岩、刘凤起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启标、韩猛、马会敏、张盖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世凯、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但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两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证据。2014年1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启标于次日因伤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加强营养等。2014年7月2日,原告张启标因伤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等。2014年10月17日,原告张启标伤情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张启标系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1月16日车祸所致脑部损伤与目前精神功能障碍为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10月30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启标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启标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属8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40周,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40周。原告张启标因此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54289.19元;2、误工费29667元(46234元/年÷360天×231天);3、护理费8880元(80元/天×111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6、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6年);7、营养费1221元(11元/天×111天);8、鉴定费595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231.5元,上述合计454995.19元。在原告张启标主张损失中,其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系行颅骨修补,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医疗费有医疗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以出院记录医嘱记载的231天为依据。原告张启标主张的6300元/月的计算标准缺乏工资表佐证,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2年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启标在诉讼中申请伤残评定,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具有客观性,两份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重新鉴定申请也应当在辩论终结前提出,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张启标有来源于非农职业的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启标不负事故责任,结合八级伤残结论,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启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231.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赔偿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孙秀岩。该车主、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责险保险金额合计为55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被告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系刘凤起近亲属。关于被告孙秀岩与被告运输队之间关系,被告孙秀岩自认实际车主,系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应予确认。但陈述其实际所有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系挂靠在被告运输队名下营运,每年交纳800元管理费,该主张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故应当提供挂靠协议、交纳管理费收据佐证。被告孙秀岩未能举证,故不予确认。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474138.1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启标因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454995.19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一死四伤的后果,故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启标55000元(含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90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958.5元)。关于剩余损失399995.19元(454995.19元-55000元)的赔偿,事故中,刘凤起虽系自愿下车观察路况,但被告孙秀岩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放任刘凤起违法行为的发生,过错较大,故应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119998.56元。又因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该119998.5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结合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作为刘凤起近亲属,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对20%损失即79999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启标系免费搭乘机动车过程中受伤,被告王世凯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事故责任,酌定被告王世凯赔偿139998元(399995.19元×50%×70%),上述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外损失由原告张启标自行负担。本案中,被告孙秀岩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启标要求被告运输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启标174998.56元;二、被告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在继承刘凤起遗产实际价值内对79999元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世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启标139998元;四、驳回原告张启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1元由被告孙秀岩负担801.3元,被告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负担534.2元,被告王世凯负担1335.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张启标垫付,被告王世凯、孙秀岩、孙秀凤、刘长平、赵秀玲、刘伟、刘欢、刘其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张启标。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的张启标伤残等级缺乏依据;2、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张启标、王世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伤残等级问题,原审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检验出具,程序合法,结果恰当,依法可以据此认定张启标的伤残等级,上诉人认为不应构成伤残,但未能提供相关充分反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审中张启标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关反证,依法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柏 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红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