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仁怀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经鉴定,徐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1mg/100ml)驾驶粤J69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板芙镇芙中路与新兴大道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搭载朱某)粤T4R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徐某某及刘某受伤、车辆损坏。随后,徐某某因受伤昏迷被送往中山市板芙医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16日,徐某某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事后,徐某某已赔偿刘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幅度与徐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