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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连与吕善文,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吕善文,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郑连,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郑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善文,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215。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苏小华。原告郑连诉被告吕善文、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全亚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委托代理人郑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善文、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连诉称:被告一和被告二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为3%,还款期限是2014年4月27日。以上借款立有借据为凭。被告借到原告的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的多次催付,但一直都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已拖欠14个月的利息42000元和本金100000元没有支付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42000元给原告(其余至清偿止的利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郑连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郑连的个人身份;2、被告吕善文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善文的个人身份;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关系;5、郑权进的“情况说明”及郑权进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郑权进代郑连将借款转帐到被告指定的帐户,以及郑权时的个人身份;6、银行转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转帐情况。诉讼过程中,原告郑连提供了如下补充证据:1、《借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10万元的情况;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郑权进转帐50万元到被告指定帐户的事实;3、郑权进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郑权进公民身份信息;4、银行转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郑权进转帐50万元到被告指定帐户的事实。被告吕善文、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均没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吕善文、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质证权利。本院查明:被告吕善文、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分别二笔)、同年2月7日分别共同立据借到原告郑连人民币三笔,分别为1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第一起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4年4月27日止;第二起借款500000元期限至的3月29日止并设定抵押物(G9B932号宝马X5);第三起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6日止,并设定抵押物(G9B932号宝马X5)。但原告借款时先行扣除了被告原借款的到期利息35000元,实际借出金额为65000元。三起借款的利息均约定按月息3%计付利息。两被告借到原告的三笔款后,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吕善文所有的位于廉江市建设四横路三巷3号的房屋一幢(产权证号:11000035**)和号牌为粤G×××××号小型越墅车一辆。本院所确认的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发生的借贷关系及设定的抵押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越了法律准许的范围,超越部份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有关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此外,原告第三起借款应按实际借出本金65000元计算。综上,被告吕善文、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依约及依法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善文、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清偿借款665000元及利息【该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600000元(二笔)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65000元从2014年2月7日起计算。均计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郑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款17300元,由被告吕���文、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0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款15450元;原告郑连负担受理费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亚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