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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尹新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尹新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层。负责人:王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新佳。委托代理人:肖玉华,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新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F×××××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交纳保费后,上诉人向其出具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AJINF5IZH913B001,被保险人为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地址为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胡家窑村,交强险承保公司为太保,号牌号码为鲁F×××××,新车购置价200,000.00元,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使用性质为营业特种车,行驶区域为境内,行驶证车主为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承保险别及相应的保险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207,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费合计9,205.06元。特别约定有四项其中第2项为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3项为该车已加装车架锁(编号0008906),出险时车架锁必须锁在车架上,否则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收费确认时间:2013/03/2914:56:00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3/03/2914:56:04。该保单右下角加盖了上诉人的保单专用章。2013年11月29日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投保车辆鲁F×××××以15,00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案被上诉人,并到车管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未通知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2013年12月12日下午4时,被上诉人尹新佳驾驶鲁F×××××号货车为烟台汇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送货,在该公司北院停车时不慎从鲁F×××××号货车的驾驶室摔下来,导致腰部受伤,烟台汇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派人将被上诉人送至烟台市福山天府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34.04元,2013年12月13日9时26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因被上诉人病情恶化被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19日上诉人派员前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查勘,并作出一份《车险医疗查勘报告》,该报告中载明:险种类别为车险中的车上人员,事故认定110,出险时间2013-12-12,出险地点福山,报案人尹新佳,伤情程度椎体骨折,伤者名称尹新佳,护理人员胡凤荣(与伤者关系夫妻),月收入4,500.00元,同时被上诉人在该报告的“伤者或者家属”处签名捺印,备注处有医疗人员于开亮签字。2014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出院支付医疗费43,080.18元。被上诉人的上述两笔医疗费用经新农合报销2,288.90元。被上诉人尹新佳的伤情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需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日)。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二次住院手术支付医疗费9,323.38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1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648.70元(1,534.04元+43,080.18元-2,288.90元+9,323.38元)、护理费4,646.10元(儿媳杨宁城镇居民护理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元(20.00元×47天)、误工费25,273.50元(按照山东省运输行业收入标准168.49元*150天)、残疾赔偿金42,480.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620.00元×20年×20%)予以赔付保险金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事故发生时车架锁的相关照片,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不合理并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同时认为烟台市福山天府中医医院诊疗记录中载明被上诉人受伤时是从大约3.5米的高度摔下,而车的驾驶室高度达不到3米,因此对事故的真实性存在怀疑,但对烟台汇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主张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另查,1、涉案车辆鲁F×××××的高度为3.41米,烟台市汇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证明》中均加盖单位公章,并均证明尹新佳于2013年12月12日在其公司北院停车时从鲁F×××××号货车的驾驶室摔下来的事实。被上诉人尹新佳之子尹鹏居住于烟台市牟平城区弘盛华庭小区16号楼1单元702室。2、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第四条内容为:“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六条为保险责任,其内容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款,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九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尹新佳提供涉案车辆鲁F×××××的保险单能够证实该车辆保险合同是由原所有人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3年11月29日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将投保车辆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受让人当然承继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成为被保险人,所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其次,因为烟台汇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涉案事故系2013年12月12日下午4时发生在该公司北院内,且被上诉人是在停车时从驾驶室摔下来,虽然被上诉人依据烟台市福山天府中医医院的诊断书中载明事故发生情景为约3.5米的高度摔下,但该高度与车高3.41米相差无几,上诉人以二者之差提出对事故真实性的怀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更何况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理应及时派员去事故现场勘查,却在事故发生一周后派员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调查,其不当作为导致其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烟台市福山天府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和诊断书,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用单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1,648.70元、护理费4,6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元、误工费25,273.50元、残疾赔偿金42,480.00元,共计124,988.30元。现被上诉人意外受伤符合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按前述条款中第六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又因双方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即最高限额不能超过100,000.00元,所以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00,000.00元保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当然,本案中存在被上诉人在车辆转让时虽未及时向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的瑕疵,但被上诉人与烟台虹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转让并未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不能因此免除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再者,对于上诉人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认为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主张不成立,原因有二:一是该条款本身是指被保险人(投保人)与第三者之间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仲裁费等,而本案的诉讼费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纠纷产生的费用;二是该条款中对于诉讼费的约定无效,因为它与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制性规定相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新佳支付保险金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交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险,却于次日报案,导致上诉人无法查勘第一现场,无法查勘具体事故原因,且被上诉人事故后未报警,无相关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烟台市福山天府中医院住院记录载明的受伤原因是从大约3.5米的高度摔下,而不是从车上摔下,且驾驶室的高度也不可能打3米。综上,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定,且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被送到医院没来得及报警,第二日报警、报险,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报险时间。被上诉人确实是从驾驶室摔出,烟台市福山天府中医院记载错误,后来已更改。本院审理查明,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被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次日报险,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次日报案,导致上诉人无法查勘第一现场,无法查勘具体事故原因,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烟台汇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涉案事故系2013年12月12日下午4时发生在该公司北院内,且被上诉人是在停车时从驾驶室摔下来,烟台市福山天府中医医院的诊断书中载明事故发生情景为被上诉人从约3.5米的高度摔下,该数字为约数,且与车高3.41米相差无几,上诉人以二者之差提出对事故真实性的怀疑,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子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