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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刑初字第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学超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刑初字第056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学超,男,1991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网上追逃,2015年3月6日向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石固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临时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2015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彭代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学超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学超及其辩护人彭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叶学超伙同赵仕兵、邵文财(两人已网上追逃)及邓某(因抢劫罪已判刑)预谋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附近宾馆对入住旅客实施抢劫。当天15点40分许,被告人叶学超伙同其他三人用名为郭亮的假身份证在赣州经开区金水路华锋宾馆404房间住下,见401房间有人入住,便商量对401房间的旅客实施抢劫。21点50分许,四人戴白手套,携三把砍刀、一把小刀(已被丢弃)、三副手铐(邓某抢劫案已移送法院),以房间卫生间漏水为名,冒充房东将401房门骗开后一拥而上将被害人肖某甲按倒在床上,用手铐将被害人肖某甲手脚分别铐住,并持刀威胁被害人肖某甲将财物交出。四人在搜翻被害人公文包时发现一张银行卡,逼迫被害人肖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赵仕兵拿着银行卡与邵文财一起骑摩托车前往附近的南昌银行取钱,被告人叶学超与邓某持刀留下看守被害人肖某甲。赵仕兵在卡里取出人民币14000元后,与邵文财在22时05分许一同返回到华峰宾馆401房间,返回房间后四人又发现了被害人肖某甲放在茶几上的金戒指,于是将该戒指抢走。随后,被告人叶学超伙同其他三人用两副手铐将被害人肖某甲的双手分别铐在卫生间的两根水管上,再用一副手铐铐住被害人的脚,被告人叶学超还用小刀割下一块床单堵住被害人的嘴,尔后四人继续待在401房间直至22时50分左右离开。被害人肖某甲通过拧下水龙头的方法,将两副手铐从水管上卸下后报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叶学超与其他三人将卡里取来的人民币14000元平分,每人分得人民币3500元,金戒指被赵仕兵和邵文财拿走。经鉴定,该被抢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53元。综上,被告人叶学超参与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15253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叶学超的亲属与被害人肖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向被害人肖某甲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肖某甲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华峰宾馆住宿登记结账单,银行流水账单,本院(2013)赣开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王某某、陈某某、胡某、刘某某、肖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叶学超的供述与辩解;5、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摄影照片等。被告人叶学超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学超以暴力、胁迫的方法,伙同其他同案犯,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学超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学超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叶学超属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叶学超与其他同案人的作用基本相当,无主次之分,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学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黄素琴人民陪审员  赵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