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陈培绪、陈玉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陈培绪,陈玉兰,陈军喜,辛海青,陈金海,单树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被告陈培绪。被告陈玉兰。被告陈军喜。被告辛海青。被告陈金海。被告单树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陈培绪、陈玉兰、陈军喜、辛海青、陈金海、单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绪、陈玉兰、陈军喜、辛海青、陈金海、单树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陈培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25日,月息9‰。其余被告签署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声明,并依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保全费、代理费等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支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培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玉兰、陈军喜、辛海青、陈金海、单树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培绪未提供答辩。被告陈玉兰未提供答辩。被告陈军喜未提供答辩。被告辛海青未提供答辩。被告陈金海未提供答辩。被告单树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陈培绪、陈军喜、陈金海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培绪、陈军喜、陈金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459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还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1月13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培绪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陈培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188.80元,此后利息原告主张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另查明(一),2011年6月13日,被告陈玉兰、辛海青、单树为签署了农户联保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声明,分别作为被告陈培绪、陈军喜、陈金海的配偶,声明同意借款人与其他成员组成联保小组,并为借款人及其小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声明、贷转存凭证、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电子汇划收款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陈培绪、陈军喜、陈金海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玉兰、辛海青、单树为签署的农户联保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培绪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培绪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军喜、陈金海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陈培绪、陈军喜、陈金海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农户联保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声明,被告陈玉兰与被告陈培绪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作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被告辛海青、单树为的保证责任,因二被告签署的农户联保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声明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中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25日起六个月。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培绪、陈玉兰、陈军喜、辛海青、陈金海、单树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绪、陈玉兰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1518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培绪、陈玉兰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9‰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培绪、陈玉兰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律师费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军喜、陈金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军喜、陈金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培绪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培绪、陈玉兰、陈军喜、陈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韩 璐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煜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