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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丁宏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丁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丁宏,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兴红,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丁宏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丁宏及其辩护人余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丁宏伙同陈某某在中国石油某加油站厕所处,采用威胁方式抢走杨某某的现金400元。2.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丁宏伙同陈某某在中国石油某加油站厕所处,采用威胁方式抢走杨某某的现金400元。3.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丁宏伙同陈某某在中国石油某加油站厕所处,采用威胁方式抢走杨某某价值390元的花壳玉溪香烟2条。4.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丁宏伙同陈某某在中国石油某加油站厕所处,采用威胁方式抢走杨某某价值1170元的花壳玉溪香烟6条。5.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丁宏伙同陈某某在中国石油某加油站厕所处,采用威胁方式抢走杨某某价值580元的紫云烟2条、软云烟2条。6.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丁宏伙同陈某某在中国石油某加油站厕所处,采用威胁方式抢走杨某某价值400元的软云烟2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丁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威胁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并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丁宏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把钱拿给陈某某的。辩护人余兴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丁宏伙同陈某某在中国石油某加油站厕所处,采用威胁方式抢走杨某某的现金400元。2.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丁宏伙同陈某某在中国石油某加油站厕所处,采用威胁方式抢走杨某某的现金400元。3.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丁宏伙同陈某某在中国石油某加油站厕所处,采用威胁方式抢走杨某某价值390元的花壳玉溪香烟2条。4.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丁宏伙同陈某某在中国石油某加油站厕所处,采用威胁方式抢走杨某某价值1170元的花壳玉溪香烟6条。5.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丁宏伙同陈某某在中国石油某加油站厕所处,采用威胁方式抢走杨某某价值580元的紫云烟2条、软云烟2条。6.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丁宏伙同陈某某在中国石油某加油站厕所处,采用威胁方式抢走杨某某价值400元的软云烟2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丁宏的家属赔偿了被害方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丁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丁宏辩解其没有使用暴力,是被害人自愿给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丁宏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丁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仙人民陪审员  付田才人民陪审员  张中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