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于蚌埠市,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垒,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3时许,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大拐弯附近,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某乙面部、被害人朱某丙鼻部,致使被害人朱某丙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伤者朱某丙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伤者朱某乙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3时许,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大拐弯附近,因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超车,致被告人王某甲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翻倒。被害人朱某乙停车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某乙面部,致朱某乙右眼部挫伤,右面部一处小片状皮肤擦伤。朱某乙父亲朱某丙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某丙鼻部,致使被害人朱某丙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伤者朱某丙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伤者朱某乙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沫河口派出所民警电话,主动到沫河口派出所接受询问。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乙2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情况。2.证人王某乙、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13时许,其二人到现场看到朱某乙脸肿得很高,还有血。并听说是被告人王某甲打的。后朱某乙父亲朱某丙来到现场,用手指点着王某甲头部说话。王某甲一拳就打在朱某丙鼻子上。当时朱某丙一脸都是血。这个时候朱某乙就打了王某甲眉心处一拳,王某甲也淌血了。3.证人吕某前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13时许,其驾驶电瓶三轮车送王某甲回家。因朱某乙骑三轮车右转太急,我骑的车避让不及结果就翻到了。王某甲起来后和朱某乙就互相推搡,我过去拉开后看到朱某乙右脸受伤流血了。这时朱某丙赶到现场。用右手敲打了王某甲头部两下,王某甲抬手用拳头打在朱某丙的鼻面部。朱某丙的鼻子出血了。朱某乙上来朝王某甲眉心打一拳。王某甲眉心部被打破流血了。4.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3日13时许,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大拐弯处,其二人被被告人王某甲殴打致伤的情况。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6.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朱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朱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启璋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人民陪审员 朱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