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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吕志萍与杜玮、朱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萍,杜玮,朱琦,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31号原告吕志萍。委托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夫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玮。被告朱琦。被告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芦墟汾湖大道东侧2#桥南。法定代表人姚姝媛,总经理。被告尚梅红。原告吕志萍与被告杜玮、朱琦、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标公司)、尚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人民陪审员胡云政、郗战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萍的委托代理人彭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玮、朱琦、新地标公司、尚梅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萍诉称,被告杜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原告将250万元出借给被告杜玮。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1月10日全部归还,并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朱琦、新地标公司、尚梅红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2月14日,原告将250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杜玮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126万元(以250万元为基础,自2012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合计376万元;2、被告朱琦、新地标公司、尚梅红对被告杜玮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玮未作答辩。被告朱琦未作答辩。被告新地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尚梅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吕志萍与杜玮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截至2012年12月14日,杜玮共借得吕志萍人民币250万元,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全部归还。还款协议另约定,杜玮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吕志萍支付自还款协议签署之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杜玮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杜玮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吕志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还款协议约定由朱琦、新地标公司、尚梅红为杜玮向吕志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杜玮还清债务时止。还款协议落款处由吕志萍在出借人处签字,杜玮在借款人处签字,朱琦在担保人处签字,新地标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尚梅红在担保人处盖私章。还款协议落款下注明“交通银行吴江开发区支行,62×××49,杜玮”。2012年12月14日,吕志萍转账给账户名为杜玮,账号为62×××49,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吴江开发区支行的账户250万元。庭审中,吕志萍陈述,杜玮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亦未返还过借款本金,朱琦、新地标公司、尚梅红未承担过保证责任。本院立案庭在吕志萍提交的民事诉状正本中载明收诉状时间为2015年1月9日,补证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35%。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1%。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8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志萍提供的还款协议及进账单可以证明被告杜玮向原告吕志萍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原告吕志萍主张被告杜玮借款后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杜玮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吕志萍的此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杜玮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杜玮,对原告吕志萍要求被告杜玮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0356.16元(2500000×5.6%×27÷365),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玮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吕志萍要求被告杜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朱琦在还款协议落款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新地标公司、尚梅红在还款协议落款担保人处盖章,原告吕志萍主张被告朱琦、新地标公司、尚梅红为被告杜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琦、新地标公司、尚梅红未提出抗辩,故原告吕志萍与被告朱琦、新地标公司、尚梅红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朱琦、新地标公司、尚梅红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至被告杜玮还清债务为止,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吕志萍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被告朱琦、新地标公司、尚梅红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朱琦、新地标公司、尚梅红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杜玮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琦、新地标公司、尚梅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杜玮追偿。被告杜玮、朱琦、新地标公司、尚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志萍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356.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朱琦、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梅红对被告杜玮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玮、朱琦、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梅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440元,由被告杜玮、朱琦、吴江新地标节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梅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