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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成轻萍与邓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轻萍,邓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474号原告:成轻萍。委托代理人:丁俊华。被告:邓媛。2015年1月30日,原告成轻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邓媛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392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自2014年10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此后按该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邓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媛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灵敏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轻萍委托代理人丁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成轻萍(甲方)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邓媛同时作为作抵押人(乙方)、借款人(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邓媛以座落于陆家河头X号X单元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成轻萍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每月10日支付当月利息,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借款所有本金;借款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如逾期还款,应承担为收回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对本合同如有争议,由可向合同签定地点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成轻萍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前提下,借款期限最长可延期至2013年9月10日。当日,成轻萍将7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邓媛,后者向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邓媛按时足额向原告成轻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此后再未支付,亦未归还本金。成轻萍多次催讨无果,遂生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成轻萍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成轻萍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中国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等证据以及原告成轻萍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媛未如期归还原告成轻萍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成轻萍要求邓媛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8000元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也不悖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邓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轻萍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邓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轻萍逾期利息392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此后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邓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轻萍律师费28000元。如果被告邓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2元,由被告邓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