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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艳芳、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穆秀利、赵玉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艳芳,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穆秀利,赵玉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5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武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艳芳,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柳河县。法定代表人:马德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该公司副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穆秀利,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某监狱。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礼,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再审申请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艳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穆秀利、赵玉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1.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兴达公司将本案争议房票抵顶给穆秀利的行为系穆秀利和兴达公司就争议房票载明的房屋设定了债权、债务关系,系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2.兴达公司将房票抵顶给穆秀利,也就意味着从法律上和客观上实现了物权(房票所载明的房屋)的转移,此行为对兴达公司而言是一种抵顶工程款的实际交付行为,而对于穆秀利及宏宇公司而言是一种接受物权的行为。该行为完成后,房票及房票所载明的房屋的任何权利义务均转移至宏宇公司和穆秀利,与兴达公司再无关系。嗣后,兴达公司又重新开具房票的行为只是一种帮助行为,没有过错。3.一、二审判决对兴达公司与宏宇公司的关系未予认定系错误的。4.兴达公司补办房票的行为即使有过失,那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兴达公司与徐艳芳之间无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合同等情形。(二)兴达公司将房屋抵顶给穆秀利,是兴达公司与穆秀利之间对工程款的一种结算方式,根本不是设定债权债务关系。后穆秀利又将房屋出售是另外一种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根本不是对债权债务的转让,该行为与兴达公司和穆秀利之间的房屋顶账行为无关,徐艳芳应向穆秀利、宏宇公司及赵玉礼主张权利。(三)赵玉礼向兴达公司提出书面补办房票申请时,谎称不慎丢失,该行为明显是与穆秀利合伙欺诈兴达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二人承担。(四)补发的房票上注明:如出现一切经济纠纷,由申请补房票人承担一切责任。穆秀利与工程队有意合伙诈骗,构成犯罪(穆秀利已被关押),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宏宇公司、穆秀利和他转包的工程队。综上,宏宇公司应对其代理人的诈骗行为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对代理人委托和管理失误。而兴达公司与穆秀利无任何关系,当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穆秀利签订抵顶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抵顶给穆秀利,但签订抵顶协议时,本案争议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兴达公司尚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动,因此兴达公司与穆秀利之间只是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后穆秀利与徐艳芳签订预购房协议书,徐艳芳在支付给穆秀利房款后,穆秀利又将房票中设定的权利转让给徐艳芳,穆秀利对转让行为并无异议,兴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知晓该事实,并且表示对穆秀利另行出售抵顶房屋的行为不反对,谁持有经过出售人签字的房票,兴达公司就办理入户手续,因此上述转让行为形成债权让与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对兴达公司发生效力,徐艳芳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徐艳芳有权主张兴达公司交付房屋。因本案争议房屋已被赵玉礼卖与他人,并经兴达公司办理了入户手续,徐艳芳购买房屋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徐艳芳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兴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返还徐艳芳房款。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兴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