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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甄双全与杨学永、陈玉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双全,杨学永,陈玉珍,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甄双全。委托代理人马贵龙。委托代理人刘春杰。被告杨学永。被告陈玉珍。被告杨学永、陈玉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士文。被告刘剑。原告甄双全诉被告杨学永、陈玉珍、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经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龙、刘春杰,被告杨学永、陈玉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士文,被告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双全诉称:被告杨学永与被告陈玉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7日,被告杨学永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刘剑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学永、陈玉珍共同辩称:被告杨学永现在经济困难导致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陈玉珍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剑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学永与被告陈玉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7日,被告杨学永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刘剑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据主要载明:“借条今借到甄双全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此条:杨学永担保人:刘剑2011.10.27”。该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学永偿还利息6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杨学永、陈玉珍辩��被告陈玉珍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系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存款活期账户明细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学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杨学永与陈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学永、陈玉珍虽认为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学永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玉珍对该借款本息也具有偿还义务。根据相关��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刘剑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永、陈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甄双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二、被告刘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剑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学永、陈玉珍追偿。三、驳回原告甄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杨学永、陈玉珍、刘剑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甄双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