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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邓宦腾与谢正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宦腾,谢正恒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64号原告:邓宦腾,男,汉族,1956年6月4日出生,住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谢正恒,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盛富,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邓宦腾与被告谢正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宦腾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谢正恒的委托代理人陈盛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宦腾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9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四川省乐山市坪兴乡临江河大桥高速铁路从事高速铁路墩身和打混凝土工作。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混凝土70元,点工每人每天120元。原告从2010年开始为被告提供点工劳务118.1天;从2011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计件劳务打混凝土1411.1小时(其中承台7**.6立方米,每立方米30元;墩身635.6立方米,每立方米70元;搭8号钢管架子39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对此进行结算均无果。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2、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4548元。被告谢正恒辩称:被告没有承包原告所诉称工程,也没有和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邓宦腾在四川省乐山市坪兴乡临江河大桥高速铁路从事高速铁路墩身和打混凝土工作。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陈小军对打混凝土方量进行结算,并在其结算单上签名。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谢平泽对混凝土方量进行收方,并在方量单上签名。原告认为陈小军、谢平泽系被告管理人员,代表被告谢正恒,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与被告口头约定了相关项目的单价,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小军、谢平泽系被告谢正恒的管理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费用价格。被告谢正恒否认陈小军、谢平泽系自己雇请的管理人员。上述事实,有混凝土收方单、打混凝土结算单、点工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是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陈小军、谢平泽系被告谢正恒的管理人员,其举示的陈小军、谢平泽签名的混凝土收方单、打混凝土结算单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正恒有合同关系,故原告未能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宦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原告邓宦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程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