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柏艳春与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艳春,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柏艳春,女,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高粱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钟官,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柏艳春诉被告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艳春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在被告烧结车间工作,2013年9月因被告停产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烧结车间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上班后不久,被告又停产,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的工资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的工资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8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原告又入职被告公司继续工作,2013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风机损坏,致公司全面停产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逾期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致原告直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员陈怡作出的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份公司工资表四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理由拒不支付,根据被告公司工资结算员陈怡所作出的工资表,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元未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柏艳春2013年11月的工资共计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倪为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