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刚、陶刘洪文与刘洪文、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刘洪文,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提福,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徐刚,莲红清真牛肉商行采购销售员。被告:刘洪文,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货车司机。被告: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温乡镇后坎村。法定代表人:马冬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号。负责人:王德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提福。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凯,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刚与被告陶刘洪文、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提福、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与被告刘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提福、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2013年8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洪文驾驶辽C×××××号重型货车,在白沙洲大桥ETC收费站匝道外,不按规定倒车,致使与后方原告徐刚驾驶的鄂B×××××号轻型货车及王提福驾驶的鲁D×××××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驾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提福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洪文驾驶的辽C×××××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系辽C×××××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被告王提福驾驶的鲁D×××××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系鲁D×××××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驾驶证、被告刘洪文的驾驶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洪文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王提福的驾驶证。证明被告王提福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五、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六、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各肇事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刘洪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刘洪文为原告徐刚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请求法庭对原告经济损失依法核实并依法裁判。被告刘洪文未针对其其辩称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提福、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但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被告刘洪文所驾辽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且应提交所在单位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提交相应的护理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交交通费凭证;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但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王提福驾驶的鲁D×××××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车在该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且该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宋金健受伤,我公司已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宋金健经济损失11000元,交强险限额仅剩余1000元,我公司愿意在1000元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刘洪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提福、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洪文驾驶辽C×××××号重型货车,在白沙洲大桥ETC收费站匝道处,不按规定倒车,致使与后方原告徐刚驾驶的鄂B×××××号轻型货车以及被告王提福驾驶的鲁D×××××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徐刚以及其车上乘客宋金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经诊断为:双小腿挤压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医疗费共计6942.07元,被告刘洪文已原告医疗费8000元。2013年8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王提福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3年9月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刚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为35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徐刚为普通货运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刘洪文系其所驾驶辽C×××××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洪文将该车挂靠在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2013年3月1日,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辽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王提福系其所驾驶鲁D×××××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提福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2012年11月23日,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为鲁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现原告徐刚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本院认为:2013年8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洪文驾驶辽C×××××号重型货车,在白沙洲大桥ETC收费站匝道处,不按规定倒车,与后方原告徐刚驾驶的鄂B×××××号轻型货车以及被告王提福驾驶的鲁D×××××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刚以及其车上乘客宋金健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洪文不按规定倒车,是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王提福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24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1259.3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6天)、误工费4763.26元(49674元/年÷365天/年×3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60元、鉴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6104.68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系该交通事故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259.35元、误工费4763.26元、交通费16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182.61元;并应根据被告刘洪文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22.07元(6942.07元+240元+240元+1500元-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刘洪文系实际肇事者,对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鉴于被告刘洪文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为便于该纠纷的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将被告刘洪文超额赔付的款项,从其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被告刘洪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182.6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22.0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四、被告刘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刚鉴定费1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四项,鉴于被告刘洪文已赔付原告徐刚经济损失8000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实际应赔付原告徐刚经济损失7104.68元(6182.61元+7922.07元-7000元),另将被告刘洪文超额赔付的7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洪文;五、驳回原告徐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