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猛、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乙,现郭某乙在原告处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且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某辩称,被告始终照管孩子,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郭某乙,现郭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同构建和谐安宁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国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刘津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