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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山盗窃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山,男。指定辩护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美霞,女,教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山及其翻译人李美霞、指定辩护人李浩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凌晨9时,被告人王某山到长葛市人民医院输液大厅,将被害人李××的钱包扒窃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邮政储蓄卡一张。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王某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山系聋哑人,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山辩称:在实施盗窃时偷了钱包,里面只有现金20元。被告人王某山的辩护人李浩丽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为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山到长葛市人民医院输液大厅,将被害人李××的钱包盗走。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山系双耳重度神经性耳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山供述:大约十天前的上午,我到长葛市人民医院的输液大厅,看到有很多人在排队取药。我将棉衣脱下挡住手,悄悄站到最前面正在取药的一个女的身后左边,将她的包拉开,将里面的钱包偷了出来,然后快速离开。钱包里有钱,但不知道多少。2、被害人李××陈述:2014年12月22日9时许,我领着小孩到长葛市人民医院看病,拿着药方到输液大厅配药时,我的挎包拉链被打开了,里面的钱包不见了,里面有现金1200元,还有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等物品。3、视听资料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显示被告人王某山系2014年12月22日9时在医院输液大厅盗窃被害人李××钱包的人。4、许昌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山系双耳重度神经性耳聋。5、被告人免冠正面照片及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自报姓名王某山,户籍地及家庭情况拒不供述,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与王某山相符的身份信息。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山此前没有受到刑事处罚。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山系由长葛市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控制后并报警,经监控比对其系2014年12月22日9时在医院输液大厅盗窃被害人李××的人。综上,被告人王某山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与被害人李××陈述、视听资料及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山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指控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举证仅有被害人陈述证实被盗财物的情况,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存疑不予认定,该辩本院予以采信。王某山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系双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岳全中审判员  刘中锁审判员  徐纪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