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2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6********,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圩丰镇尹场村*组***号。被告夏某,男,1982年7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2********,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圩丰镇周庄村***组***号。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因被告脾气不好,与原告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闹,且两句话不和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多次打伤原告,甚至在原告怀着儿子五个月时,被告还殴打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家人朋友多次劝解都毫无作用。原告无奈之下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两年以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告夏某辩称,被告以前年轻气盛,嘴又说不过原告,一气就会冲动,也打过原告的,但不是经常打。最近一两年并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保证以后不会再打原告了。如果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会给孩子造成心理阴影。被告想与原告和好,也希望原告从孩子的角度考虑,能够和好过日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夏羽凡,现上小学二年级;××××年××月××日生育长子夏羽洁,现上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一般,为家庭琐事,双方有争吵现象,被告也曾殴打过原告。2009年,原告想要外出打工,被告则要求原告在家照顾年幼的孩子,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外出打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被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又生育两个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只要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面对并解决家庭问题,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还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且被告亦积极争取与原告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侍丽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