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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柏权与孙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权,孙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刘柏权。被告孙庆龙。原告刘柏权与被告孙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柏权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孙庆龙与张国臣、孙艳玲以种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5000元,约定月息5分,5个月本息还清,同时约定每位借款人都有承担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均未还款,现张国臣、孙艳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2750元(26个月,按2.5分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据一份。拟证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孙庆龙与案外人张国臣、孙艳玲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分,5个月内本息一次还清,如逾期未付,自2013年5月20日以后所有借款人以5分利计息,每月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每位借款人各自都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庆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因被告孙庆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孙庆龙与案外人张国臣、孙艳玲(系被告姐姐和姐夫)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分,5个月内本息一次还清,如逾期未付,自2013年5月20日以后所有借款人以5分利计息,每月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每位借款人各自都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日,被告及张国臣、孙艳玲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2750元(26个月,按2.5分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询,被告表示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无钱。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还款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诉讼中主张被告按2.5分给付利息,此利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柏权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孙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柏权利息22750元(以本金35000元为基准,按2.5分利计算,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冬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