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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华含均与邓中荣、刘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含均,刘少平,邓中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华含均,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席国树,重庆市北碚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平,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星,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中荣,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潘飞,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含均诉被告刘少平、邓中荣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含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树、被告刘少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邓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含均诉称,2014年7月8日,邓中荣叫原告到××镇××村××社给刘少平的房屋刷涂料。7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凳上摔下导致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续医费为3000元,故请求判决: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620元。被告刘少平辩称,刘少平已将刷涂料的工程按照9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了邓中荣,由邓中荣包工包料,刘少平并不知道邓中荣找了哪些工人,故不应由刘少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中荣辩称,刘少平未将工程发包给邓中荣,只是让邓中荣找工人来刷涂料,邓中荣与原告均是接受刘少平的雇佣,工资均为200元/天,邓中荣作为一般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刘少平找到邓中荣,让邓中荣找工人来给××镇××村××社的房屋刷涂料,邓中荣遂找来了华含均。2014年7月22日,华含均刷涂料时不慎从高凳上摔下,随即被送往石坝医院治疗,此后在柳荫医院、北碚区中医院治疗,2014年7月23日石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左桡骨远端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11月6日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左桡骨远端骨折,建议休息一周。华含均共用去医疗费1270.47元。2014年11月10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华含均目前属X级伤残,续医费为3000元。华含均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及邮寄费30元。另查明,华含均的父亲是华美玖,生于1943年5月12日,母亲是尹孟禄,生于1945年11月25日,二人共生育了华含寿、华含均、华含红。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含均与谁形成了劳务关系。判断劳务关系存在的标准来自两个方面:首先,提供劳务一方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所选任,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是否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和监督;其次,是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华含均是由邓中荣选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含均是接受邓中荣的指挥,华含均未领取过工资,其本人亦不清楚应从何处领取工资,故不能据此认定邓中荣与华含均存在劳务关系。已查明华含均是为刘少平的房屋进行刷涂料工作,发生事故前刘少平虽未见过华含均,亦未在施工现场出现过,但刘少平是华含均所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刘少平否认其雇主身份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刘少平辩称其将工程以9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了邓中荣,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推定刘少平与华含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刘少平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导致华含均从高凳上摔下,存在过错,华含均作为施工者,应当审慎施工,华含均在明知高凳不结实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高凳作业,且未采取安全措施,故华含均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刘少平承担80%的责任,华含均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华含均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医药费专用收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1270.47元;2、续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3000元;3、残疾赔偿金,9490元×20年×10%=18980元;4、被扶养人华美玖的生活费为5796元×(20-(71-60))÷3×10%=1738.8元,被扶养人尹孟禄的生活费为5796元×(20-(68-60))÷3×10%=2318.4元;5、误工费,依据北碚区××镇卫生院及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华含均共应休息97天,华含均陈述其为油漆工,每日工资为200元,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0元/天×97天=77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为1430元。综上,华含均的损失共计39197.67元,刘少平应当向华含均赔偿39197.67元×80%=3135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含均各项损失共计31358.1元;二、驳回原告华含均对被告邓中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华含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刘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