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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94号原告白某某,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蒋炳法,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土镇古佛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62********。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5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已成年。1988年原告因病致残,被告不拿钱救治。之后,被告就不履行夫妻义务,好逸恶劳,并参与赌博。双方分居多年,2013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5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已成年。2013年5月6日,原告白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已分居多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户口证明、(2013)云法民初字0174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甲、颜某清证言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白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白某某再次起诉的行为,足以说明原告白某某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应视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原告白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春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明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