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南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智春与孙荣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春,孙荣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刘智春(曾用名刘志春),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孙荣发,男,年龄不详,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刘智春与被告孙荣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春诉称,2012年初,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白葫公路三号便道工地打工,年底结算时,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余下的8000元工钱被告打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2013年年底付清,如到时不付,给付2000元利息。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8000元,违约金2000元,逾期利息2657元,合计12657元。被告孙荣发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荣发欠其工钱8000元及原、被告认可到期未支付该笔工钱约定违约金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在被告孙荣发承包的白葫公路三号便道工地上负责打孔,双方约定以计件方式支付工钱,以每一米孔按6元计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钱,2012年底双方结算时,认可尚余8000元工钱未付,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志春在白葫公路三号便道民工费用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在还时间定为2013年底还清农历。欠款人:孙荣发。2012年腊月30日。到时如没付,罚金为2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孙荣发在其承包的工地上雇佣原告刘智春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获得劳务报酬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孙荣发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时均认可尚有80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的后果。虽然欠条上写的是“罚金”,但结合本案案情及欠条原意,该“罚金”应认定为违约金。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工钱及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657元,因双方已就不能按时支付的后果作出约定,即支付违约金2000元,故本院不再支持其支付利息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智春劳务报酬8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10000元。款交本院华弹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荣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恩史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贾司色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