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欧旭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终字第68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旭,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苗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04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欧旭伙同他人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惠安县螺城镇,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何某放在室内的一部苹果3代平板电脑、一部苹果4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20元,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生效裁判文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欧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欧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欧旭退赔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上诉人欧旭上诉称,其在作案中望风,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欧旭于2014年10月23日凌晨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害人何某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财物,后于同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内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欧旭在共同犯罪中驾车望风并接应他人实施作案,并非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其据此提出系从犯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欧旭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且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根据前述情节对其判处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欧旭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在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时出现计算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欧旭的上诉,维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欧旭的定罪量刑。二、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退赔部分的判决。三、责令上诉人欧旭退赔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