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学波、包二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学波,包二梅,包立兵,金业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427号原告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肖曦方。委托代理人郑飞、王其杰。被告史学波,农民。被告包二梅,农民。被告包立兵,个体工商户。被告金业美。原告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浦常农商银行)与被告史学波、包二梅、包立兵、金业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爱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飞,被告包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学波、包二梅、金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浦常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史学波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史学波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月利率10.5‰,约定了具体还款明细,每月20日前支付本月本息。被告包二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包立兵、金业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但被告在2015年2月起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5月27日,共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045.96元、罚息385.6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史学波、包二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045.96元、罚息385.6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包立兵、金业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立兵辩称:现在遇到特殊情况,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对原告诉状所述没有异议。被告史学波、包二梅、金业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史学波向原告清浦常农商银行申请小额贷款,金额为3万元。同年11月14日,原告清浦常农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史学波(借款人)、包二梅(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5‰;还款方式具体详见还款明细表(每月20日前偿还相应本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史学波、包二梅出具《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借据》1份,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被告史学波、包二梅在上述合同与借据下方皆签名确认。同日,原告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债权人)与被告金业美、包立兵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对债务人史学波、包二梅贷款3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史学波、包二梅自2015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包立兵、金业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045.96元、罚息385.61元未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还款计划表1份、借据1份、欠款明细1份在卷印证。因被告史学波、包二梅、金业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包立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史学波、包二梅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包立兵、金业美的保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史学波、包二梅、金业美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清浦区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史学波、包二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清浦区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包立兵、金业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史学波、包二梅提前偿还所有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045.96元、罚息385.6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即被告史学波、包二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明确约定贷款人即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史学波、包二梅自2015年2月起即未再依约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提前偿还所欠所有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045.96元、罚息385.6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包立兵、金业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双方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即被告包立兵、金业美为债务人即被告史学波、包二梅与债权人即原告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史学波、包二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包立兵、金业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学波、包二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045.96元、罚息385.6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包立兵、金业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