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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正月二十八举办了结婚仪式,2013年4月8日在杨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4年正月初一被告因为有参与邪教组织的行为,原告不准许,二人因此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去外地打工,至今已有一年时间,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与参与邪教组织的行为,被告只是有宗教信仰。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正月二十八举办的结婚仪式,2013年4月在杨陵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2014年正月初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为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共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已近三年,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双方均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彼此的了解与沟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丹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