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藏亭与曹更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藏亭,曹更梅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刘藏亭。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更梅。原告刘藏亭与被告曹更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更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辛集市九街(现菜市街村民委员会)居民。2000年原、被告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的位于九街的一处房屋卖于原告。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搬入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辛集市九街居民刘藏亭,乙方:辛集市九街居民曹更梅,中人:辛集市九街居民张秀丽,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购买乙方房屋两间,同时将该两间房屋所占土地(包括院落所占土地,下同)的使用权移交甲方,(附示意图);2、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费共计捌仟捌佰元(人民币);3、甲乙双方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期间所产生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刘藏亭,中人:张秀丽,乙方:曹更梅,2000年4月16日。被告于当日打下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售房款捌仟捌佰元整,曹更梅,2000年4月16日。同时被告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马玉捷,证号:辛私字第XX号,房屋座落:辛集市东华路180号,填发机关:辛集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填发日期:1988年6月26日)、宅基地证(户主马玉捷,证号:XX地址:辛集市兴华办九街,日期:1987年11月23日)交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曹更梅系马玉捷唯一合法继承人,其有权将马玉捷名下的房产卖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辛集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我辖区居民马玉捷,曾用名马玉婕,女,1917年11月13日生人,于1993年1月病故注销户口,与曹更梅系外祖母和外孙女的关系。2、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辛集市辛集镇菜市街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街居民马玉婕,女,1917年11月13日生人,于1993年1月病故,其父母早亡,其前夫权志满,系通士营村人,其继夫晏庆雪,1978年4月病故,其父母早亡,马玉婕与晏庆雪无子女,曹更梅,女,1957年3月6日生人,系我街居民,马玉婕与曹更梅系外祖母和外孙女的关系,曹更梅随外祖母生活,特此证明。3、辛集市辛集镇菜市街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叫裴大庆,在1970年至1975年我在辛集镇九街大队(即现在菜市街居委会)担任党支部书记,在我任职期间,居民马玉捷找我说,本人年事已高,身边无子女,想把外孙女曹更梅过继到膝下,对其进行照应,要求将曹更梅的户口由通士营迁至九街大队,此乃是由我任职期间办理的,特此证明。4、辛集市和睦井乡通士营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信,内容为:兹证明马玉婕(辛集市九街人)婚后没有生育过儿子,于1975年5月16日将我村的外孙女曹更梅过继到外祖母马玉婕名下,村主任:曹明振。5、曹更梅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外祖母马玉婕系辛集市九街(菜市街)居委员居民,身边无子女照顾,1975年提出让我过继到身边,因此我将户口迁入,多年来一直由我照顾其生活,直至外祖母1993年去世,特此证明,曹更梅(按印),辛集市辛集镇菜市街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曹更梅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辛集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辛集市辛集镇菜市街村民委员会、辛集市和睦井乡通士营村民委员会、被告曹更梅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因马玉捷本人年事已高,身边无子女照顾,被告曹更梅于1975年5月16日过继到马玉捷名下,并将户口迁入马玉捷名下,曹更梅长期照顾马玉捷并与其共同生活直至1993年1月马玉捷病故,被告曹更梅与马玉捷已形成收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玉捷病故至今已二十余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自马玉捷死亡后,无其他继承人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主张权利,被告曹更梅于2000年4月16日与原告刘藏亭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书当日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全部价款,被告将房产证、宅基证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藏亭与被告曹更梅于2000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曹更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藏亭将马玉捷(曾用名马玉婕)名下辛集市东华路18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辛私字第××号)及土地(宅基地证:**)过户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士录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赵旺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