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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赔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于海明申请共同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石法赔字第00004号赔偿请求人:于海明。于海明于2015年5月25日以数罪中的个罪再审改判无罪导致其被超期羁押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于海明于2001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后数罪并罚,被本院终审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后经本院再审改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6个月,至2005年4月25日被释放,被超期羁押478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于海明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刑事再审判决,同年4月25日于海明被释放,即于海明在2005年4月25日就已知道本院再审改判数罪中的个罪无罪,导致其被超期羁押的事实。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海明应当在2007年4月25日前申请国家赔偿,但其直到2015年5月25日才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年时效期,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时效有中止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于海明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