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2200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TORSTENREINERHEISING,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良、王小珍,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常平开发区闫家河村。法定代表人陈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鑫,该公司员工。原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西马克梅尔公司)与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常平钢铁轧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马克梅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珍和被告常平钢铁轧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XCP-SMEC2010-1的《卧式盘卷打捆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全自动打捆机设备两台,价款为6250000元,并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其中10%的质保金625000元应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而设备的保证期为买方设备验收后12个月,或交货后15个月,二者中以早到期者为准。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原告已于2011年5月30日交付完毕,经过安装、调试,于2012年3月9日通过了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7日前付清质保金,但被告在质保期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质保金62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6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7500元。被告辩称:质保金不具备支付的条件,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问题,原告内部出现纠纷没有进行售后服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西马克梅尔公司与被告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XCP-SMEC2010-1的《卧式盘卷打捆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全自动打捆机设备两台,价款为6250000元,其中10%的质保金625000元应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的保证期为买方设备验收后12个月,或交货后15个月,二者中以早到期者为准,在保证期到期后,买方应向卖方出具确认设备保证期到期的证明正本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了总额为625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支付了货款563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62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9日对原告交付的两台打捆机调试验收合格。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质保期内多次出现故障。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9月1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剩余的货款。认定以下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1、编号为SXCP-SMEC2010-1的《卧式盘卷打捆机买卖合同》一份,2、打捆机现场验收报告,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6支,共6250000元,4、付款记录一份,5、律师函。(二)被告提供的设备出现问题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西马克梅尔公司和被告常平钢铁轧钢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被告全自动打捆机设备两台,并于2012年3月9日调试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设备的保证期为买方设备验收后12个月,或交货后15个月,二者以早到期者为准,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质保款,因此原告主张质保期间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现质保期间已过,被告应支付质保金6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没有支付质保金是由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没有进行售后服务所致,尚未到支付质保金的时候,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设备在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据,但没有提供就质量问题已通知原告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75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买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第一周为宽限期),逾期一个月以上按设备金额每周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罚款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75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货款620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源: